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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真贯彻实施《饲料标签》标准 促进饲料工业持续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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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8-9 12:59:32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示意图与原文内容无关)


      我国饲料工业是伴随改革开放而兴起的一个朝阳产业,经过30多年的持续健康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建成了包括饲料原料、饲料添加剂、饲料加工、饲料机械以及教育、科研、检测等支撑体系在内的较为完善的饲料工业产业体系。从2010年开始,我国成为世界第一饲料生产大国。2012年全国商品饲料总产量达1.94亿吨,总产值6463亿元,饲料工业已成为国民经济重要基础产业,为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和“保稳定、保供给、保安全”做出了突出贡献。
       《饲料标签》强制性国家标准首次发布于1988年,是饲料工业行业管理的两大重要基础性国家标准之一,比1999年首次颁布实施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还早了十多年。
       作为饲料行业管理的重要抓手,经过20多年的实施,在规范饲料行业生产经营秩序、提高饲料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等方面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2012年5月1日,新修订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正式施行,对执行多年的饲料标签制度,新《条例》按照新的形势要求,进一步明确了应当标示的基本内容。为使《饲料标签》标准与新《条例》及其配套规章相协调,中国饲料工业协会、全国饲料工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及时组织力量开展了《饲料标签》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修订工作,2013年10月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了新修订的《饲料标签》(GB 10648-2013)标准(以下简称“新标准”),该标准将于2014年7月 1日实施。
       标准总体框架与1999年版标准(以下简称“老标准”)基本保持一致,在技术内容上作了进一步的充实和完善,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适用范围
       新标准将适用范围界定为“商品饲料、饲料添加剂和饲料原料(包括进口产品),不包括可饲用原粮、药物饲料添加剂和养殖者自行配制使用的饲料”。与1999版《饲料标签》标准相比,主要变化有两点:
       一是合同定制的饲料不再被豁免,今后需要按照新标准的要求制作和附具标签。由于老标准不要求合同定制的产品附具标签,但是,并没有规定合同定制产品的术语和定义,因此,合同定制产品成为管理上的“真空”地带。饲料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经常发现集团企业以合同定制的名义,对于其分、子公司流通的预混料或“核心料”常以“白袋子”包装,不附具任何标识,不仅管理部门无法实施有效监管,而且一旦发生问题,各公司之间相互推诿,难以落实责任;部分企业为生产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逃脱监管,也存在“白袋子”现象,对饲料安全构成隐患。对于饲料企业之间合同定制的产品,新《条例》的配套规章对其标签有明确规定,需要按照新标准的要求制作和附具标签。
       二是饲料原料被纳入新标准的适用范围。由于强化原料监管是新《条例》修订的主要内容之一,而可饲用原粮的加工制品多属于饲料原料,因此可饲用原粮的加工制品今后需要按照新标准的要求制作和附具标签,以便于饲料生产企业选择和使用。对于玉米、小麦等可饲用原粮,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养殖者自行配制使用并且不对外销售的饲料,与老标准一样,仍然不属于新标准的适用范围。
       二、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和基本要求
       新标准的第四章和第六章分别规定了制作和附具标签的基本原则和基本要求,与老标准相比,主要变化有三点:
       一是根据新《条例》第三十条,基本原则中增加了“不得标示具有预防或者治疗动物疾病作用的内容。但饲料中添加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可以对所添加的药物饲料添加剂的作用加以说明”的规定。饲料是动物食品,防病治病属于兽药的功能,不得标称饲料具有防病治病的功能是世界各国饲料行业管理的通行做法。但市场上发现,部分企业为促进产品销售,或者在标签、说明书、产品广告中标称产品具有防病治病的功能,或者在产品中添加使用未批准的药物,实际上都是违规行为,应当禁止。同样,饲料添加剂的标签也不得含有防病治病功效的标称。添加了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仅可以对该药物饲料添加剂治疗或预防动物疾病的作用加以说明。
       二是老标准中的“散装饲料”被“罐装饲料”取代,其依据是新《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出厂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包装。饲料生产企业直接销售给养殖者的饲料可以使用罐装车运输,罐装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并随罐装车附具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标签”,即散装饲料不再允许上市销售。
       三是新标准第六章中对于标签的呈现方式增加了“应在不打开包装的情况下,能看到完整的标签内容”的规定。该规定也是针对现实生产中部分企业将标签缝入包装袋内,饲料监管部门以及客户无法查阅到完整标签的情况提出来的。需要强调的是,如果将新标准所要求的内容全部印在包装袋上而不单独制作和附具标签,并不违背新标准,也是允许的。
       三、应标示的基本内容
       1、企业对符合卫生要求的承诺。新标准仅要求饲料和饲料原料标示“本产品符合饲料卫生标准”的字样,主要考虑目前《饲料卫生标准》中对饲料添加剂的卫生要求还不全面、不完善,部分饲料添加剂的卫生指标尚未列入卫生标准中,而且,根据《饲料卫生标准》的修订思路,今后饲料添加剂的卫生要求将全部体现在相应的产品标准中,故新标准对饲料添加剂的标签今后不要求标示“本产品符合饲料卫生标准”的字样。
       2、产品名称。新标准对于产品名称的表述方式和标示要求进行了补充和完善,是本次标准修订的重点内容之一,力求使产品名称能清晰、准确地反应产品的真实属性,并与相关法律法规协调一致,有利于用户和监管部门识别,防止被模棱两可甚至不实的名称标示所误导。新标准要求产品名称应当采用通用名称,并且按照饲料添加剂、饲料原料、饲料产品等类别,分别给出了通用名称的表述方式,特别是针对新《条例》配套规章中提出的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的概念,首次规定了其通用名称的命名原则。具体如下:
       (1)饲料添加剂产品:应标注“饲料添加剂”的字样,其通用名称应当采用农业部发布的《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中规定的通用名称。
       (2)混合型饲料添加剂:应标注“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的字样以及饲料添加剂在《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中所属的通用名称或类别,例如,2%生物素应标称为“混合型饲料添加剂 生物素”;由丙酸、丙酸钙等多种防霉剂复合而成的防霉剂产品应标称为“混合型饲料添加剂防霉剂”;由亚硒酸钠和维生素E复合而成的产品应标称为“混合型饲料添加剂亚硒酸钠维生素E”。如果饲料添加剂涉及多个类别,应当逐一标明,如微生物和酶制剂组成的复合产品,其通用名称应标称为“混合型饲料添加剂 微生物和酶制剂”。如果发挥功能作用的饲料添加剂在《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分类中属于“其他”,则应直接标明其通用名称。混合型饲料添加剂产品也可以只标明发挥主要功能作用的产品或类别,但其他起辅助作用的产品(如氯化胆碱产品中的二氧化硅)必须在原料组成中逐一列明。
       (3)饲料原料:应标示“饲料原料”字样,其通用名称应与《饲料原料目录》中的原料名称一致。需要特别注意的是,《饲料原料目录》中的原料名称有些是集合类名称,如编号为6.1.1的“____草颗粒”,企业在标示时应根据草的品种标示具体名称,如“饲料原料苜蓿草颗粒”,不得笼统标示为草颗粒。《饲料原料目录》中有些名称带有圆括号,如“____草颗粒(块)”,企业可以根据产品具体形态选择其中的一种形态进行标注,既可以标注“苜蓿草颗粒”,也可以标注“苜蓿草块”。此外,《饲料原料目录》中还有一部分原料名称带有方括号,如编号为1.11.10的小麦麸[麸皮],其含义为方括号内外的名称实质等同,企业可以使用其中任意一种。
       (4)饲料产品(单一饲料除外):应当根据产品特性,以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复合预混合饲料、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或维生素预混合饲料中的一种标称,而且要求标注饲喂对象。对于颗粒饲料、膨化饲料等一些特殊物理形态或经过特殊工艺加工而成的产品,可以在其通用名称中标注其特殊的形态或工艺,如膨化淡水鱼配合饲料。
       (5)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产品,由于新产品不可能一经批准就列入相应的品种目录,因此,应当使用农业部批准其使用的公告中的名称。对于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产品,应当说绝大多数是我国已经批准生产、使用的饲料添加剂、饲料原料或者是饲料产品,其通用名称应当根据上述原则进行命名和标示。但是,对于一些我国尚未批准使用的产品,应当使用农业部批准其进口的公告中所用的名称。
       新标准除规定了通用名称的表述方式和标示要求外,还特别规定了商品名称的标示不得突出于通用名称,即“在标明通用名称的同时,可标明商品名称,但应放在通用名称之后,字号不得大于通用名称”,这是由于以往在市场中经常发现企业在标签的显著位置以突出的字样标示“快大壮”、“速特肥”等商品名称,而体现产品真实属性的通用名称很难看到,所以借鉴了药品、食品标签的做法,要求商品名称应当位于通用名称之后并且字号不得大于通用名称。
       3、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为了使各类产品的成分分析保证值项目要求更加清晰、明确,新标准将“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项目”的列表分为“饲料和饲料原料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项目的标示要求”和“饲料添加剂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项目的标示要求”两部分,并对各类产品的分析保证值项目进行了修订、补充和完善,其中,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不再强制要求标示主要微量元素和维生素,但是如果企业标示与企业标准一致的微量元素和维生素的分析保证值,也是可以的;水产配合饲料可以不标示氯化钠和钙,但必须标示粗脂肪;复合预混合饲料应根据其实际成分标示分析保证值,既可标示各种有效成分含量,也可只标示主要有效成分含量。
       对于饲料原料,由于《饲料原料目录》对13类、577种(类)原料都列示了强制性标识项目,因此,新标准没有对饲料原料再进行细分,而是按照《饲料原料目录》规定的强制性标识项目标识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即可。
       为避免以往行业监管过程中发现的产品标签和企业标准的“两张皮”现象,新标准特别强调了标签与产品所执行标准的一致性,即除饲料原料外的各类饲料产品,其氨基酸、维生素、微量元素分析保证值的标示项目及其指标应当与企业所执行的产品质量标准一致,而不是企业根据产品特性自定。考虑到液态预混合饲料和液态饲料添加剂的推广使用,对这类产品不要求标示水分。
       对于执行企业标准的饲料添加剂产品和进口饲料添加剂产品,其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项目还应当标示卫生指标,而执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产品,由于其卫生指标已经在标准中列明,而且标准是公开、可以获得的,故新标准未对其进行强制性要求。
       4、原料组成。原料组成标示的原则没有变化,即标示用于加工饲料的主要原料,一般直接标示原料名称,如玉米、豆粕等;如果配方中有些原料会在几种原料中替换选择,也可标示原料类别,如谷物、油料籽实等。如果采用的原料含有害成分的,则必须标示具体名称,如棉籽粕、菜籽粕等。各种原料的标示顺序,推荐按能量饲料、蛋白质饲料、矿物质饲料、营养性饲料添加剂、一般饲料添加剂、载体和稀释剂排列。动物源性蛋白质饲料和动植物油脂等容易氧化的产品,若添加了抗氧化剂,还应标明抗氧化剂的名称,该要求主要是便于饲料生产企业了解原料中抗氧化剂的使用情况,避免抗氧化剂的重复过量添加。
       5、产品标准编号。新标准保留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应标明产品所执行的产品标准编号”的要求,所谓“产品所执行的产品标准编号”是指企业在生产该项产品时所依据的标准的编号。标准可以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经备案的企业标准。标准编号由标准的代号、发布顺序号和年代号三部分组成。针对进口产品无此编号无法标示的问题,新标准特别提出对于实行进口登记管理的产品,要标示进口登记过程中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复核检验报告的编号。该报告与批准进口的产品标准有一一对应的关系,并作为产品在中国市场流通的监管依据。标签上标示产品标准编号的目的是使生产企业明确产品质量应符合标准的要求,特别是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等可测量的项目,必须做到标示内容与所执行标准一致。用户和监管部门通过检查产品与标签、标准的符合程度,判定产品是否合格。单一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浓缩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饲料添加剂、混合型饲料添加剂都应当标示产品标准编号。对于不需登记的进口产品,可以不标示该项目。
       6、使用说明。新标准对使用说明的要求进行了完善,增加了“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应标明饲喂阶段”的要求;对于不能直接饲喂动物的浓缩饲料、复合预混合饲料,应标明添加比例或推荐配方及注意事项,饲料添加剂、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和维生素预混合饲料应标明推荐用量及注意事项,以帮助用户科学合理地使用产品。由于适用动物已在标签的产品名称中标示,使用说明中最重要的是告知用户正确的使用方法。对于一些微量添加、安全阈值窄的饲料添加剂,如果需要逐级预混,也应在使用说明中注明。
       7、净含量。为避免各管理部门执法尺度不一、饲料企业无所适从的问题,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新标准以净含量取代了原标准“净重或净含量”,即不再使用“净重”这一术语,今后饲料企业应当在其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示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净含量是指除去包装容器和包装材料后内容物的实际质量或体积,净含量的标示由“净含量”(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三个部分组成,如“净含量25kg”。净含量可以以质量标示,也可以以体积标示。新标准还具体给出了固态、液态、半固态或粘性产品净含量的标示方式以及计量单位的使用要求。
       8、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饲料属于限期使用产品,因此,新《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要求标签上应当标明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新标准只要求标示完整的年、月、日,不再要求按照统一的方法标示,允许企业保留一定的灵活性。
       对于进口饲料产品,增加了对其中文标签的要求,即生产日期应当与原产地标签上的生产日期保持一致。保质期可以从两种标示方式中任选一种,允许企业保留一定的灵活性,既可以用时间长度表示,也可以用未来能够有效保证产品质量的某一时点表示。
       9、贮存条件及方法。贮存条件往往与保质期密切相关,为使贮存条件的标示更加清晰,新标准将贮存条件从保质期中提出单列,提示用户应当在规定的条件下按照规定的贮存方法贮存产品。
       10、行政许可证明文件编号。随着行政许可制度的不断完善,饲料行业行政许可证明文件目前已整合为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为此,新标准只提出了“实行行政许可管理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应标明行政许可证明文件编号”概括性要求,企业应当根据所生产产品的实际情况进行标示。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单一饲料应当标示生产许可证号;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应当标示生产许可证号和产品批准文号;农业部批准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还应当标示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号;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应当标示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号(不实行进口登记的产品除外)。
       11、生产者、经营者的名称和地址。标示该信息的目的是实现有效的产品追溯,一旦发生质量问题,用户或监管部门可以追溯到能够承担法律责任的企业。对于不具有法人地位的集团公司的生产厂(基地),新标准提出了“要标示集团公司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的要求,这是因为生产许可证标明的企业信息是生产厂(基地)的信息,而有些集团公司的生产厂(基地)是非法人单位,因此,新标准对这些分公司、生产厂(基地)除了要求标示本身的信息外,还要求标明其上级母公司的相关信息。
       12、其他。新标准对动物源性饲料、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委托加工产品、定制产品、进口产品和转基因产品等特殊类型产品的标签分别提出了特异性要求。
       对于委托加工产品,除了应当标示受托企业如前所述的所有内容之外,还应当标示委托企业的名称、注册地址和生产许可证编号。
       对于定制产品,除了应当标示生产企业的上述信息外,还应当标示定制企业的名称、地址和生产许可证编号;定制产品不要求办理产品批准文号,因而标签不要求标示产品批准文号。
       对于进口产品,其中文标签要标示原产国或地区的名称。
       对于转基因产品,要求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附具标签,即应当符合《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的要求。2002年,农业部公布了《第一批实施标识管理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纳入目录的包括大豆种子、大豆、大豆粉、大豆油、豆粕;玉米种子、玉米、玉米油、玉米粉(含税号为11022000、11031300、11042300的玉米粉),油菜种子、油菜籽、油菜籽油、油菜籽粕,棉花种子,番茄种子、鲜番茄、番茄酱等5类、17种产品。目前,目录之内的产品必须在标签中标示。
       13、关于新老标签的更换衔接。新标准将于2014年7月1日正式实施,在此之前已经生产出的产品,无论其是否已经进入流通领域,仍然应当按照老标准附具标签。
       对于行业管理部门而言,《饲料标签》标准是加强监管的有效手段;对于生产者而言,可以根据《饲料标签》标准科学合理地介绍产品,并就产品质量安全特性对用户做出明示和承诺;对于用户而言,《饲料标签》标准不仅是了解饲料产品质量安全状况、合理选择和使用饲料的依据,更是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利器。贯彻实施好饲料标签标准,是促进饲料标签规范化、标准化的有效措施,也是规范饲料生产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生产经营使用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更是贯彻实施饲料条例和相关规定的重要举措,对保障饲料和养殖产品安全、促进饲料工业健康发展意义重大。广大饲料企业要进一步深化对《饲料标签》标准实施重要意义的认识,充分利用好这9个月的过渡期,早动手、早谋划,认真学习和深刻理解好《饲料标签》标准的各项要求,为企业做强做大和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做出新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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